(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翠与黄某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晓燕,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堂、向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25日在召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黄某甲、二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顾及三个孩子年幼,给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机会,但原告不但不珍惜,还经常在外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三个孩子已长大成人,也理解原、被告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支持父母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龙山县召市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龙山县召市镇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证人王某某、向某甲、田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从2012年初就开始分居至今;4、龙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单、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无妊娠反应。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日(农历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人,现均已成年。从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双方和好还是有一定可能的,且被告也希望修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