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汝进与朱永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进,朱永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23号原告:朱汝进。被告:朱永巧。本院受理原告朱汝进与被告朱永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民初字第890号]后,被告朱永巧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朱永巧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巧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而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永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永巧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若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时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