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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凌华荣与周斌、韩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荣,周斌,韩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凌华荣。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被告韩惠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原告凌华荣诉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韩惠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凌华荣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韩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华荣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问题向其借款。其同意出借50000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年息15%,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再多借一些,其同意再借款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5日取款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其又于2013年11月2日取现20000元、11月30日取现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日补签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日利息0.08%。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韩惠华为被告周斌之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斌、韩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凌华荣与被告周斌签订《借款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周斌向凌华荣借到现金50000元整,年息15%,用于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如到期不还,预期利息、违约金计本金每天1%。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为80000元,利率为每天0.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如逾期归还,每逾��一日加收30%的罚息。又,被告周斌与被告韩惠华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表示发票系先行开具,律师费在结案后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借款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与被告周斌系邻村人,双方系熟人关系。其做房产中介,被告周斌在2014年之前开店卖建材。2013年10月初,被告周斌以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其没有这么多钱,后被告又称50000元无法缓解资金压力,又提出再多借一些,其遂于2013年10月25日取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斌。被告周斌称如果还需要钱再向其借款,等借款数额确定后补签协议,故在借得100000元借款时仅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条》。后被告周斌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元,其均取现后出借给被告周斌。后被告周斌再提出借款,因其有上述借款未还本付息,故其未再出借,并要求被告周斌就此一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补签《借款合同》,所涉及的80000元即为2013年10月25日出借未出具借条部分的50000元及之后出借的20000元、10000元。现其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计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8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周斌提供借款130000元,被告周斌至今未还的事实,提供了《借款条》、《借款合同》为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明确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周斌应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周斌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8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超过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惠华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其尚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韩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华荣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人民币8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604元,由原告凌华荣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斌、韩惠华负担人民币4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