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严树平与许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严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亚国,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市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熟人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许某某的儿子许志军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10%,并由被告许某某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许志军未有还款,被告许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许志军向原告严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严某某借款日期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借金额(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期限壹年10%年利息借款人(签章)许志军担保人(签章)许某某”。借款到期后,许志军未有归还借款,被告许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严某某申请证人刘某、邱某到庭作证,庭审中二证人均证实原告严某某自2013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许某某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许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严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许某某催要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严某某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沈志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