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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在指定日期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爱人齐某某于1962年结婚,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女儿多年前已经出嫁,二儿子赵某乙是智障人。多年来原告夫妻辛苦劳作,唯一的希望也寄托在大儿子赵某甲身上。过去原告夫妻从未让被告赡养过,自2009年原告妻子齐某某去世后,原告的身体也每况愈下,且赵某甲在2009年私自将原告多年积蓄拿走,这几年靠女儿接济才勉强维持生活。现在原告实在无法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甲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并定时照顾,返还私自拿走原告的人民币6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943年生,育有二子一女,女儿赵某丙多年前出嫁,次子赵某乙至今单身未建立婚姻,本案被告赵某甲系原告长子。2009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两个儿子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生活困难,因被告出走,原告生活更无依靠。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称自己有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但原告未提出相关医药费票据。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私自拿走自己的多年积蓄6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退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成年子女未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至今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子女三人,原告称其中一人有智力障碍,故本案应判决被告负担原告赡养费的二分之一。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4124元,按月应每月给付原告343.6元。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按时照顾,符合情理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药费,但未提出相关票据,对此,原告提出医药费票据时,被告应负担医药费票据中的二分之一数额。原告称被告私自拿走自己积蓄68000元,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再行解决。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343.6元。被告赵某甲对原告赵某按时照顾。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