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撞到路上护栏,致车辆及护栏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事发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戴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朱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