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西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覃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覃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性情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时常对原告施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有乙肝病,身体不好。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不去做伤害原告的事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蔡某某(现系攀枝花市第十三中小学校六年级学生)。因原、被告互不信任,遇到问题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照片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法院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译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