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欢与何源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何源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王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京平,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源生,男,锡伯族。本院受理原告王欢诉被告何源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何源生现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王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俞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