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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花阳与汪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阳,汪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57号原告花阳。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句容市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忠华。委托代理人沈志桂。原告花阳与被告汪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告辩称:对于2014年4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汪忠华向原告花阳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汪忠华向原告花阳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银行卡明细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忠华向原告花阳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2014年4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汪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