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劲松与李炯召、邵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劲松,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炯召,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被告邵良辉,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委托代理人云强,巨鹿理赔分中心顾问。原告王劲松诉被告李炯召、邵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印、被告邵良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炯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松诉称,2015年3月9日19时15分,我驾驶无号牌劲锋110摩托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李炯召驾驶的冀EC50**冀EY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炯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入住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36294.45元,李炯召驾驶的冀EC50**冀EY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508.7元。被告李炯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邵良辉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分摊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9时15分,原告王劲松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寺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李炯召驾驶的冀EC50**冀EY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1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劲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炯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诊断为右上肢损毁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2015年8月17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劲松为五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劲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收据4张,总计医疗费36294.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财政局有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三)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平乡县龙麒木材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酌情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1天,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61天=15739.6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贵燕护理,刘贵燕事故发生前在平乡县王杨村胜达塑料厂工作,日工资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五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60%=12223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及家属的受伤害程度,并考虑事故成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辅助器具费:参照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右上臂机电假肢,每个价值45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整套假肢总额的8%。原告穿戴假肢后,残肢肌肉有自然萎缩现象,一年左右需要更换接受腔,价格1800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20年的辅助器具安装,费用为45000元/套×5套+(45000元×8%)/年×20年+1800元=2988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及家属护理情况,认可原告交通费为105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王立真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应被抚养4年,儿子王立胜出生于2005年3月13日,应被抚养8年,由原告和其妻子二人抚养,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4年+8248元/年×8年)÷2人×60%=29692.8元;(十)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2258.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良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该款项在判决执行时一并解决。另查明,被告李炯召驾驶的冀EC50**冀EY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邵良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刘贵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原告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及平乡县公安局油召派出所证明、保险单、鉴定费收据、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劲松和被告李炯召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王劲松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炯召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21485.85元(鉴定费800元除外),被告李炯召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又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炯召、邵良辉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鉴于李炯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的30%,即(521458.85元-120000元)×30%=120437.6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240437.67元。原告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李炯召、邵良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800元×30%=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参照当地政府出差人员补助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较妥;被告主张原告应使用普通型假肢,假肢证明中的假肢价格过高,原告的假肢证明已经证明原告适合安装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右上臂机电假肢,关于价格,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劲松经济损失240437.67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李炯召、邵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劲松经济损失24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李炯召、邵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