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启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启才,四平市铁东区财缘苗圃经营者,住四平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法定代表人:赵玉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新兵,系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启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才、被告中石油管道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启才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就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石油管线占地、安置补偿费、地上物树木等各项费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115万元,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前,由被告负责办理付款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先进入焊接施工,挖沟之前补偿款必须到位,超过付款每天承担千分之十违约金,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1月12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20万元;5月16日付款20万元;9月12日付款10万元;12月5日付款15万元,付款合计金额105万元,尚欠补偿金10万元。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就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约,而且强行进入施工状态,在未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强行挖沟、下管、填埋,并随意扩大协议规定的占用面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约,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10万元;2.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中石油管道局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给付补偿款10万元,我方同意履行,同意按1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我方未付款原因三点:我们的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俄油引进),为了保证工程实施,我们通过四平政府部门,我们打听原告林地是个人承包,发包方是城东乡,承包了23亩,年限2005年至2035年,总价是36000元,我们多次谈判,商谈价格,以原告最终价格为价格,一百多万远远大于这个价值;大庆公司也在这个地方过,价格不是这个,按照程序我们需要审批,为了赶工程我们签的合同,并不知道违约金条款,原告出具的收据不合格,我们无法进行付款,尚欠10万元。总之,本金我同意给,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就庆铁线改造工程项目石油管线占地、安置补偿费、地上物树木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补偿金额共计1150101元(原告认可115万元)。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前,超期付款每1天,承担补偿金总额千分之十违约金。被告如期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向原告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3年11月12日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20万元,5月16日付款20万元,9月12日付款10万元,12月5日付款15万元,付款合计金额105万元,尚欠补偿金10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10万元;2.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183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征地之前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临时用地范围,赔偿金额为1150101元、结算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占地款1150101元。被告质证称:尚有10万元没有给付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期给付原告补偿款,未能按期付款,应当承担给付本金,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超期付款每1天,承担补偿金总额千分之十违约金,其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延期付款一年以上,对原告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至三年利率,即6.15%计算,利息损失保护到4倍为限。被告所欠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付款40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1日,时间为22天,发生违约金17288元(1150000元×6.15%÷360天×22天×4倍);(2)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付款20万元,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为62天,发生违约金31775元(750000元×6.15%÷360天×62天×4倍);(3)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付款20万元,在2014年1月14日至5月15日,期间为120天,发生违约45100元(550000元×6.15%÷360天×120天×4倍);(4)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付款10万元,在2014年5月16日至9月11日,期间为118天,发生违约金28222元(350000元×6.15%÷360天×118天×4倍);(5)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付款15万元,在2014年9月12日至12月4日,期间为83天,发生违约金14179元(250000元×6.15%÷360天×83天×4倍);(6)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至2015年4月29日起诉之日,尚欠100000元,期间为145天,发生违约金9908元(100000元×6.15%÷360天×145天×4倍)。以上违约金总数为1464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启才补偿款10万元,违约金146472元,共计246472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