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尤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林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9日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生下儿子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沟通较为困难。结婚后,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特别是2013年1月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儿子及本人的情况,被告还经常诅咒儿子,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可以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4日,被告生育长子林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与债务。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婚后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自2013年元月起,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家外出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与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时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前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在对待家庭矛盾未能很好沟通与正确处理,致双方未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各过自己的生活,未履行夫妻间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林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负责照料婚生男孩林某乙的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林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0元,计7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