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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兴国与陈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马兴国,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陈文辉,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马兴国诉被告陈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国诉称,2014年3至4月间,被告在石柱县龙潭乡小地名老厂坪处修建砍伐树林的便道,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施工,口头约定租金为18000.00元。后被告离场,经结算应付租金20000.00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后,剩余款项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0元。被告陈文辉未向本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4月间,被告陈文辉在石柱县龙潭乡小地名老厂坪处修建砍伐树林的便道,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施工,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0.00元。后被告离场,经结算应付原告租金20000.00元,被告支付5000.00元后,剩余款项15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成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1500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兴国租金15000.00元。如果被告陈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陈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