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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志强,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强,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2015年9月2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万志强、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万志强(该笔已判刑)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到重庆市南岸区××××镇××街×××号×××××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黑色本田牌SD×××××××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民警追回该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同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志强、左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到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6466元的红色雅马哈JY××××××××型摩托车盗走。同日2时许,二被告人又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一辆价值5692元红色雅马哈JY×××××××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红色雅马哈JY×××××××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同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万志强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6466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万志强、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志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受理通知书、户籍资料、车辆信息、通话清单、摩托车发票及买卖协议、物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被害人黄某、黄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万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志强于2012年6月13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余被害人被盗的车辆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志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了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庆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