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锦秋与张世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秋,张世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237号原告赵锦秋,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张世仁,男,1972年3月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赵锦秋诉被告张世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秋,被告张世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秋诉称,2015年4月8日14时50分许,在房山区河北镇石花洞大桥,张世仁驾驶轻型货车(京Q05x**)与孙振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赵锦秋)相撞,造成赵锦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世仁负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世仁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Q05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50分许,在房山区河北镇石花洞大桥,张世仁驾驶轻型货车(京Q05x**)与孙振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赵锦秋)相接触,造成孙振洋、赵锦秋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世仁负主要责任、孙振洋负次要责任。赵锦秋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4天。事故发生后,张世仁支付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张世仁处。另查,张世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世仁与赵锦秋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世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世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50元(医疗票据)、误工费2720元(医嘱休息34天,每天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7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锦秋伤后损失三千五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赵锦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张世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隗 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