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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平与代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代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邓平,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国彬,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邓平与被告代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国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平诉称:被告代国彬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代国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代国彬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代国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1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国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国彬与原告邓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国彬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代国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代国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借款应于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自愿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代国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因被告代国彬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3、转款凭证;4、询问笔录;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代国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邓平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双方虽约定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该主张超过了规定的限度,其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代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顺成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