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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敏与赵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赵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敏,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赵金辉,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安县。原告张敏诉被告赵金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金辉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金辉以开发磁涧镇东加油站后边的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敏现金拾万元整,到2015年3月1日还清。借款人:赵金辉,2014年10月18日。后被告赵金辉向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辉向原告张敏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张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交付款项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赵金辉未及时全部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辉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赵金辉已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赵金辉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整。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非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