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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秀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强,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青,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登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强、黄小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祈顺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申请调解,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销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非标、桶槽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纸项目的“非标、桶槽制作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格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安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每月进度款按照甲乙双方审核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80%支付,甲方自收到乙方《进度款申报表》后7日内完成审核,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当工程进度办理完交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并提供全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总额的10%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3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届满时工程无缺陷或缺陷已整改完毕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2月10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28072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8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94729元。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而涉案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过,且工程未出现任何缺陷,被告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回工程款19472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4729元,违约金17525元(违约金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续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2、《非标、通槽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3、《劲达兴纸业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纸项目竣工投产新闻报道》,证明被告2012年2月10日已将涉案工程投产使用;4、《涉案工程结算书汇总表、涉案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280729.4元;5、《财务明细情况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呢工程造价为228072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86000元,尚欠194729元工程款未付;6、《会议纪要》,证明工程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早已收到,一直为提出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实际施工的一安二分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结算书为一安二分公司自行制作。3、全部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为2086682元,被告已经支付2086000元,差额682元经双方同意后转到了衍庆公司的名下,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并且在合同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原告)应先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会产生违约金。5、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我们支付工程款时已经一并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扣下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发票》,证明原告出具凭证要求支付的数额;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数额;3、《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质保金?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劲达兴纸业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纸项目竣工投产新闻报道》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项目确实在当时投产,但是是否竣工不能从新闻报道得知。对证据4的《涉案工程结算书汇总表、涉案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我们没有审核,其次结算书的编制不符合规定和流程,只有总价,没有分项。对证据5的《财务明细情况表》,原告单方罗列的明细表,结算价和合同约定价不一致,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会议涉及的是另外的污水处理工程、锅炉工程,不涉及本案的非标、通槽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标、桶槽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纸项目的“非标、桶槽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合同对工程各项目以固定单价价格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作明确约定。其中安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每月进度款按照甲乙双方审核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80%支付,甲方自收到乙方《进度款申报表》后7日内完成审核,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当工程进度办理完交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并提供全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总额的10%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3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届满时工程无缺陷或缺陷已整改完毕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工程造价结算书后提交给被告审核,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召开会议纪要时承认已收到原告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但被告没有验收审核就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使用,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28072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8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94729元。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涉案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过,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另查明,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非标、桶槽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关于原告建安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既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又是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质保金的问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履行了安装施工等义务,在工程竣工后又作出工程造价结算书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给被告审核,被告虽未作出确认和审核,但已实际于2012年2月10日接收并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86000元,按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280729元计算,尚欠工程款19472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及质量问题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并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4729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预留结算总价后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届满时工程无缺陷或缺陷已整改完毕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接收并使用工程项目,应于2013年2月20日无息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违约金应以19472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由于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工程款时其已经一并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扣下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94729元;二、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9472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一日1367.662收意见书》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覃雪爱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