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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丁国琴、孟繁琴与丁国铭、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琴,孟繁琴,丁国铭,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68号原告丁国琴。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繁琴。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铭。被告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秋雨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国铭。第三人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财富广场北楼701室。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国琴、孟繁琴与被告丁国铭、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第三人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确认担保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琴、孟繁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赤军、第三人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曹宽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丁国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琴、孟繁琴诉称:1995年,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丁国琴、孟繁琴、童林,童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股东童林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丁国琴、孟繁琴。因两原告不善经营,故聘用被告丁国铭为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现被告安达公司。2013年12月,因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国铭归还第三人锦程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丁国铭未能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国铭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安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三人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达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直至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达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时,两原告才知晓被告丁国铭以安达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安达公司的房产系两原告投资经营积累的资产,被告丁国铭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丁国铭以被告安达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第三人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丁国琴、孟繁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安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安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交割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安达公司股东,被告丁国铭并非安达公司股东,于2012年10月12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安达公司房产证复印件六份,证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归安达公司所有;3、担保书复印件、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安达公司房产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国铭以安达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担保无效;4、丁国铭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谈话时间是出具担保书当日即2014年1月22日,谈话笔录上的日期被改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被告丁国铭不是安达公司股东,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并未向安达公司的股东进行核实,该担保无效;5、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丁国铭于2014年1月22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被告丁国铭辩称:一、2012年10月,被告丁国铭受两原告聘请,出任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安达公司股东;二、被告丁国铭欠第三人锦程公司民间借贷款1000万元是事实,并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丁国铭无力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和锦程公司的人到安达公司找到丁国铭要求归还欠款,被告丁国铭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好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担保书,同意以安达公司的房产变卖抵偿丁国铭的欠款,被告丁国铭在担保书上注明了该房产已被原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注明案号。同时,向执行局的法官说明,被告丁国铭不是公司的股东,出具担保书安达公司并不知情,执行局的法官作了记录;三、被告丁国铭欠第三人锦程公司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安达公司无关。出具担保书后,被告丁国铭也不敢告诉两原告,直到2015年5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达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时,两原告才知晓被告丁国铭以安达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两原告立即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并召开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安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国铭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锦程公司述称:被告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是基于被告丁国铭为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债权而提供的,安达公司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向人民法院和原告方出具的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丁国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安达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至于两原告提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安达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拘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锦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4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丁国琴、孟繁琴、童林,并由童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12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第一至三层房屋的产权证书。2007年3月19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第四至六层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10月27日,股东童林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丁国琴、孟繁琴,并退出公司。2012年11月27日起,由被告丁国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2月24日,扬州安达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安达公司。2013年12月13日,因被告丁国铭与第三人锦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国铭归还第三人锦程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国铭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国铭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安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三人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贵公司诉丁国铭借款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为保证债务人丁国铭履行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我公司自愿为其提供位于扬州市双桥乡武塘村武庄组,本公司所有的六层建筑面积合计为2102.4174平米房产权(以产权证为准)作担保。如丁国铭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贵公司可依法变卖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房屋产权优先受偿。该房产于2011年11月29日被扬州维扬法院查封,案号为(2012)扬维民初字第113-1号。2014年2月22日,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被告丁国铭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丁国铭向该院执行法官陈述了其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并告知担保房产的查封情况,另提供了原告丁国琴的电话号码,并希望能继续以其在沭阳的楼盘清偿债务。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达公司门前张贴拍卖公告,两原告知晓被告丁国铭以安达公司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后,多方协调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丁国铭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这一特定事项存在上述法定限制,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注意义务。本案中,担保书的形成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之中,担保书上未出现“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字样,且注明担保财产有法院查封,在之后被告丁国铭的谈话笔录中,丁国铭也明确表示其不是公司股东,并提供了股东丁国琴的电话号码。在此情形下,第三人锦程公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认定第三人锦程公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丁国铭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三人锦程公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丁国铭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超越权限对外担保,且两原告事后亦未以追认,故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铭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安达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锦程公司提供担保无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锦程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丁国铭于2014年1月22日以被告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淮安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丁国铭、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丁国琴、孟繁琴已垫付,由被告丁国铭、扬州安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