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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崔庆全与吴元良、赵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全,吴元良,赵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崔庆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伟,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良,成年,居民。被告赵美,成年,居民。原告崔庆全诉被告吴元良、赵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全及委托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良、赵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周转箱租赁业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同日,被告又租赁原告周转箱442件,约定缺一件赔偿20元,每件每天租赁费0.08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上述事实。合同签订后,我将周转箱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周转箱后拒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箱。被告赵美系被告吴元良之妻,被告吴元良租赁是用于家庭生活所欠,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赵美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32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元良、赵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周转箱租赁业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同日,被告又租赁原告周转箱442件,约定缺一件赔偿20元,每件每天租赁费0.08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上述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周转箱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周转箱后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箱。同时查明,被告赵美与被告吴元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元良租赁周转箱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所欠,属于夫妻家庭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庆全与被告吴元良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元良与原告租赁关系明确,约定条款清楚,被告吴元良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元良应当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吴元良租赁原告周转箱442件,共使用644天,每天每件0.08元,被告吴元良欠原告租赁费22771.84元,加之先前所欠租赁费1460元,被告吴元良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4231.84元;因双方约定周转箱缺失一件赔偿20元,现被告吴元良无法交付,故被告吴元良应赔偿周转箱损失8840元,原告仅请求32754元,本院以32754元确认支持。被告赵美与被告吴元良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系家庭所负债务,被告赵美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良、赵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庆全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32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吴元良、赵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