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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材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材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华,董舒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60号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原南谯南路698-9)。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材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舒玉,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华,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成华。被告:董舒玉。委托代理人:乔文标,江苏诺法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诺法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材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机械公司)、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泵阀公司)、王成华、董舒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国元公司与天马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马机械公司从国元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天马泵阀公司及王成华、董舒玉分别与国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约定:天马泵阀公司及王成华、董舒玉为天马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国元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天马机械公司。合同到期后,天马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天马机械公司支付国元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为27.9万元及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1月29日,国元公司是与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中,国元公司向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材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天马集团新型材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㈡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