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43省道43公里加450米附近,因速度较快,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停放在道路上的苏L×××××号洒水车及路边施工作业的工人刘大容发生碰撞,致刘大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龚某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