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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唐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唐建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张建斌,无职业。被告唐建堂(曾用名唐俊堂),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建斌诉被告唐建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个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亲笔写下借条,按下手印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借条,确认无误后,给被告转账。由于当时被告说自己暂时需要14,000元急用,取款不方便,所以原告给了被告14,000元现金。原告当时卡里没有36,000元,是让朋友给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转款金额为36,000元,转款方式为手机转账,被告卡号621499287002949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建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银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36,000元。被告唐建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唐建堂向原告张建斌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因个人周转事由,向张建斌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元),本人定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还清。支付方式:本人收到现金及转账伍万元正(整)建行62×××90。”被告唐建堂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银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0)转账36,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转账36,000元系其委托朋友转的。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堂向原告张建斌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斌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唐建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被告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唐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