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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谌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谌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平县某镇某村某时,遇到牛某、王某等人,因被告人谌某想起自己上小学时曾被牛某打过,遂到家中取来砍刀回到现场,持刀将牛某背部砍伤,又无故将王某的右肘部砍伤。经鉴定,牛某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谌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谌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牛某达成协议,由谌某一方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牛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谌某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