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先枝与郭万福、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枝,郭万福,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95号原告:彭先枝,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传周,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万福,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戴少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朱邦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彭先枝与被告郭万福、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先枝于2015年10月9日以其尚在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先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先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先枝负担。审 判 员  储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