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史华春、候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史华春,候爱平,高寿强,侯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地址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原白埠镇驻地。负责人孙传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艺,该单位职工。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与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史华春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高寿强、侯德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白埠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虽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史华春、候爱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6万元及利息1733.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共计61733.35元;二、被告史华春、候爱平偿还自2015年5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高寿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被告高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史华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青农商平度白埠社)个借字(2013)年第0047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即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多次借款,每次借款不超过6万元,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次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在以上借款期限内可再次向原告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龙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龙对被告史华春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被告史华春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付给被告史华春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5‰。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史华春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欠原告2015年5月7日之前利息1733.35元未付,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候爱平是被告史华春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史华春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华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在担保期限内为被告史华春所借原告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主张权利,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应对被告史华春所借原告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爱平是被告史华春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笔债务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史华春明确约定为史华春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笔债务应按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候爱平负有与被告史华春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白埠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5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为1733.35元,自2015年5月8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8.75‰的1.5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史华春、被告候爱平负担,被告高寿强、被告侯德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