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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寂镫诉卢健(卢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寂镫,卢建,张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高寂镫,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8日,普洱市思茅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8日,四川省宜宾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学凤,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2日,普洱市景谷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寂镫与被告卢建、张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寂镫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寂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张学凤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开庭传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寂镫诉称:2008年卢建、张学凤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67366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称待有钱后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73667元及利息168147.28((仅计算6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建、张学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高寂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材料:《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1份证据材料,已提交了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卢建、张学凤出具《欠条》给原告高寂镫,认可从2008年累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向原告高寂镫借款643667元,月息按416元/万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应支付原告3万元借款利息(该笔利息与借款本金643667元合并写为借款本金673667元),该笔借款及利息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卢建、张学凤向原告高寂镫借款643667元,已出具《借条》给原告,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以上规定,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3667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16元/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月息416元/万元高于年利率24%,原告已自愿调整,并仅要求计算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168147.28元及2013年4月30日前的利息3万元,共计198147.28元,该数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张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寂镫借款本金643667元及利息19814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卢建、张学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银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