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甘守能与蔡海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守能,蔡海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甘守能。被告:蔡海明。原告甘守能因与被告蔡海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守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守能起诉称,在2013年年间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套头),加工费共计2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到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加工费,并在双方的对账单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明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甘守能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海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甘守能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海明欠原告甘守能加工费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甘守能加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蔡海明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