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行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15-134-1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九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湖南九龙龙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本院也不能查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并证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郑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