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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赵婷婷、吴正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赵婷婷,吴正杨,陈阿芬,倪邦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周朝喜。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婷婷。被告:吴正杨。被告:陈阿芬。被告:倪邦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赵婷婷、吴正杨、陈阿芬、倪邦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婷婷、吴正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209000元按月利率7.2‰,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尚欠3210.2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2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321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阿芬、倪邦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震、被告倪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婷、吴正杨、陈阿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婷婷、陈阿芬、倪邦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赵婷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9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7.2‰;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陈阿芬、倪邦旺自愿为被告赵婷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阿芬、倪邦旺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正杨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赵婷婷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俩人的共同债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赵婷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赵婷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210.2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另查明,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2014年11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由“林瑶”变更为“周朝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婷婷、吴正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元、利息3210.23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息(以未付利息321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陈阿芬、倪邦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婷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减半收取2241.5元,由被告赵婷婷、吴正杨、陈阿芬、倪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