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莉与符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符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杨莉,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被告符颖,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等。原告杨莉诉被告符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被告符颖的委托代理人颜社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被告系中路泰运砂场的股东之一,原告在中路泰运砂场工作。2014年7月8日上午,原告正在砂场上班,被告看见原告在上班,叫原告滚出办公室,不让原告上班,随即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抽出随身携带的金属警棍打原告的头部、手臂及腿部,至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用5366.3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不适随时复诊。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符颖诉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在此次打斗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的妹妹杨聆经营中泰砂石场有矛盾,杨聆聘用原告杨莉管理砂石场,被告就叫原告不要去砂石场管事。2014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去砂石场查看原告是否还在砂石场工作,正好原告还在砂石场的办公室,被告就要原告滚出办公室,原告不听,被告就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抽出随身携带的金属棍打了原告,原告走出办公室拿了一把铁铲去打被告,被被告抓住未打着,被告继续打原告,被打摔倒在沟里。这时,被砂石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扯开,被告才停止打原告。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5366.3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不适随时复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至今未赔偿分文。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符颖、原告杨莉及其砂场其他工作人员易辉波、罗凤娥的询问笔录、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被告符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伤后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原告伤后损失的确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4319.66元、门诊费发票1046.7元,共计5366.36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7天,为7天×100元/天=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为7天×30元/天=210元;4、误工费:以医嘱全休30天,按全省商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0天×(35761元÷365天)=2939.26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以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1-6项,原告伤后各项损失共计9915.62元。二、原告伤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看见原告上前先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又抽出自带金属棍打原告,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对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符颖赔偿原告杨莉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9915.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杨莉;二、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符颖负担66元,由原告杨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海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