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福永与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永,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王福永,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总理,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艺培,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国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原告王福永诉被告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总理,被告秦艺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永诉称,2014年5月17日,秦艺培驾驶豫A×××××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93KM处与王福永的豫A×××××轿车发生碰撞,后赵国伟驾驶的豫C×××××轿车又与豫A×××××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轿车再次撞上豫A×××××轿车,造成五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秦艺培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赵国伟负主要责任,秦艺培、王福玲共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永按照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的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第一次碰撞修理费是12700元,第二次碰撞修理费是7249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福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949元。被告秦艺培辩称,秦艺培系豫A×××××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王福永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福永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豫A×××××轿车第一次碰撞定损金额为12700元,第二次碰撞定损金额为7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豫A×××××轿车第一次碰撞定损金额为14000元,第二次碰撞定损金额为72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秦艺培驾驶豫A×××××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时,与王福玲驾驶王福永所有的豫A×××××轿车发生碰撞,后赵国伟驾驶豫C×××××轿车又与豫A×××××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轿车再次撞上豫A×××××轿车,造成秦艺培、豫A×××××轿车乘车人张金荣、豫A×××××轿车乘车人王乃眉、豫C×××××轿车乘车人任继红、刘璐佳受伤及三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艺培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伟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艺培、王福玲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永在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轿车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9949元(其中第一次碰撞维修费为12700元,第二次碰撞维修费为7249元)。另查明,1、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豫C×××××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福玲、秦艺培、赵国伟对两次碰撞的发生、三车损坏及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福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认定第一次碰撞造成豫A×××××轿车损失总值为12700元,第二次碰撞造成豫A×××××轿车损失总值为7249元。鉴于王福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已对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失金额分别予以认定,且双方认定数额基本相当,秦艺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一碰撞给王福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国伟、秦艺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二碰撞给王福永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次碰撞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第一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福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福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豫C×××××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次碰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福永车辆损失费1003元。王福永车辆损失费第一次碰撞不足部分为10700元,第二次碰撞不足部分为4246元。豫A×××××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特约,两次碰撞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王福永第一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10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福永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42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15%即636.90元的赔偿责任。豫C×××××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王福永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42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即2972.2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王福永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费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秦艺培、赵国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永车辆损失费153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永车辆损失费39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福永要求被告秦艺培、赵国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王福永负担9元,由被告秦艺培负担230元,由被告赵国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