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3年8月8日、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2日和13日。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乐平市景江城市酒店容留汪某、“小霞”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1日、6月15日在景江城市酒店容留汪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乐平市景江城市酒店5楼开房,容留汪某、“小霞”吸食毒品。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乐平市景江城市酒店5楼开房,容留汪某吸食毒品。2015年6月15日在景江城市酒店419开房,容留汪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我以前和汪某一起吸毒有四、五次,其中我开房请汪某有2次。今天5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景江城市酒店,开了五楼一间房住,接着找“猴子”买了冰毒,并打电话叫汪某来吸食毒品。汪某来了,我们就一起吸食冰毒,后来有个女的到了我开的房间,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后,那个女的就离开了房间。我和汪某在房间休息,第二日(5月21日)上午汪某就离开了房间。下午2点左右,我换了房间,到了晚上,汪某打了我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了他房间号,汪某又过来找我,我们接着吸食毒品,把买来的毒品全部吸食完了。6月15日上午,我拿身份证到景江城市酒店开了房间,房号是419,当时汪某和我一起去的,我当时身上带了0.5克冰毒和吸毒工具,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和汪某开始吸毒,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证人汪某的证词,证实蒋某在乐平市景江城市酒店开房,其与“小霞”在房内吸食毒品,证实的内容与蒋某的供述能够印证。3、证人华某的证词、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蒋某在酒店开房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系吸毒人员。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8月8日、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2日和13日。6、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审 判 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