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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德付与龚士海、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付,龚士海,丁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王德付,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士海,个体户。被告丁娟,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祥,无业。原告王德付诉被告龚士海、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付委托代理人郑忠奎、被告龚士海、丁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付诉称,原告在住所地从事汽车轮胎贸易业务多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左右,被告开始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双方发生经济往来多年,截至2013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288250元,当时被告立欠据一张原告,并约定每月承担4500元利息。2014年9月8日,被告通过他人及本人多次和原告协商,想再次赊欠轮胎从事运输,并口头承诺15天内先行给付此款,前期所欠本息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遂再次赊欠44000元轮胎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2250元,并承担2013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利息以28825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共计130500元;2015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8250元为本金,每月4500元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士海辩称,欠原告的轮胎款332250元是事实,但无能力支付,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支付。被告丁娟辩称,未参与交易过程,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销售业务,自2010年8月开始与被告龚士海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士海共欠原告轮胎款288250元,同日,被告龚士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王德付现金贰拾捌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288250)/月付4500利息/据龚士海/2013.3.6”。2014年9月8日,被告龚士海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4000元的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轮胎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龚士海/2014.9.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士海催要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龚士海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龚士海提供货物,被告龚士海接受,双方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提供轮胎,被告龚士海也应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龚士海支付货款332250元及利息,被告龚士海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丁娟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龚士海之间,被告丁娟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付轮胎款332250元及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7日间利息130500元(此后利息按4500元/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德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减半收取4120.5元,由被告龚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