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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正威与陈健光、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威,陈健光,李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梁正威,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健光,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小玲,女,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正威与被告陈健光、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2.4%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多次催收未果,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南海区黄岐海北大道沙面新城江翠苑江北阁501房)作为债务的担保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现实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6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起诉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1776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30日《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支付11999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大致内容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海北大道沙面新城江翠苑江北阁501房作为担保抵押,逾期未还以上述房产进行抵债还款。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光、李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正威归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陈健光、李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正威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972.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879.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