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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4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习军。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了文书,向被告韩习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习军在我行下设的原赵固信用社借款三笔,借款日2008年6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7日;借款日为2008年8月23日,金额为10000元,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8月23日;2009年6月28日。金额为8000元,利率10.1775‰,到期日为2010年6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款拒不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韩习军归还借款本金27845元,利息42574.39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70419.39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管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豫银监复(2010)51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10)271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辉农商筹(2009)4号);辉县市工商行政局证明一份;新乡日报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各三份,证明贷款人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固信用社,借款人为韩习军,借款金额计28000元,韩习军仅归还部分本息,到2015年6月20日结欠本金27845元,利息42574.39元。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韩习军按照协议书约定应于2012年9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7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被告韩习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并承继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固信用社是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金融机构。2008年6月27日,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与韩习军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为金额为10000元,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6月27日;2008年8月23日,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又与韩习军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为金额为10000元,利率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8月23日;2009年6月28日,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与韩习军再次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为金额为8000元,利率10.1775‰,到期日为2010年6月28日。该三份合同载明保证人为韩习芳、韩习广。合同签订后,赵固信用社依约支付了韩习军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韩习军仅归还部分本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韩习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7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韩习军结欠本金27845元,利息42574.39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与韩习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设的赵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习军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逾期后,被告韩习军又与赵固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习军返还借款本金27845元,并支付利息42574.39元(息止2015年6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习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45元,支付利息42574.39元(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8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齐文霞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