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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蔡道伟,谭小娟,林建伟,吴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责人:梅巍。委托代理人:吴斌,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西街街道中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71********。委托代理人:吴智龙。被告: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道伟,任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伟,任总经理。被告:蔡道伟。被告:谭小娟。被告:林建伟。被告:吴美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泉市支行)与被告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飞特公司)、蔡道伟、谭小娟、林建伟、吴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已产生利息364317.84元,罚息9300元,复利3571.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区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司飞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蔡道伟、谭小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林建伟、吴美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4项请求为要求蔡道伟、谭小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第5项请求要求林建伟、吴美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吴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正公司、司飞特公司、蔡道伟、谭小娟、林建伟、吴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42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正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246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正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319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正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上述三笔共计借款本金150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正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已产生利息、罚息377189.63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3003273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正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区大沙一路27号的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上文中被告华正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三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司飞特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481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司飞特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华正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华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19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2013年9月17日,被告蔡道伟、谭小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蔡道伟、谭小娟自愿承诺对被告华正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6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林建伟、吴美云亦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林建伟、吴美云承诺自愿对被告华正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已产生利息、罚息377189.6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4256、33010120140024602、330101201400319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对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工业区大沙一路2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浙龙国用(2013)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基于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最高额债权不超过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19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基于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最高额债权不超过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林建伟、吴美云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基于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最高额债权不超过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蔡道伟、谭小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债权不超过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63元,减半收取57031.5元,由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蔡道伟、谭小娟负连带责任,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林建伟、吴美云对其中的152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