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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宇光与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丘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光,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丘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764号原告罗宇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38。被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39879。法定代表人肖少武。被告丘慧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6。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宇光诉被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丘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光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被公司派驻广西出任广西钦崇高速第三总监办总监,筹建总监办机构,当时因银行账号未办理开户,故原告向公司借备用款20万元,后转为总监办借款,同时原告也出资81245.90元垫付了项目开展的费用,垫付时间恰逢公司新疆项目进行内部集资,而原告因筹建总监办而未能出资参与集资,但原告垫资款实质是为公司使用,到了2009年8月公司才通过开办的账户转了10万元至总监办用于费用开支,因此在2009年8月财务报表拨款期末数为381245.90元,其中20万元为总监办借款、10万元为新转入款,余额81245.90元则为原告的垫资款。在原告主持总监办期间按照公司规定每月上报财务报表至公司财务部领导,虽然原告忽略了垫资款,但公司未能从每月的财务审查、2009年度的财务审查以及2010年6月原告离任审查中核查出原告的该笔垫资款。直到2014年初,公司财务与原告就备用款20万元对账时才发现原告曾垫资了81245.90元,当时及时地向公司和丘慧强反映要求及时解决,但直至2015年7月原告书面要求后仍未解决。原告认为:公司针对出省的大项目在财务核查上有失误、管理不完善,公司的新疆项目仍在存续期内,金额已经由韩友全、王子礼核实,丘慧强认为是报销款可返还本金不认可垫资,而原告认为如属报销款应列入支出款未报付项目而不是公司拨款项目。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2015年8月底向原告归还81245.90元垫支款及利息62686.18元(自2009年6月起按照新疆项目集资利率10%计算至2015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盛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的所谓垫支款实际是原告未及时结算报销的差旅费等款项,原告是盛建公司在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第三合同段任总监理工程师,在任职期间,从盛建公司借支20万元作为差旅费及总监办开支,总监办取得业务收入后由原告直接支配使用处理;2、按财务报销制度业务人员出差完毕应及时结算报销差旅费是其责任和义务,原告未及时报销本身存在过错;3、该工程段目前差不多完工,在对工程业务收支情况进行核查时才发现原告有尚未报销的款项,被告已通知原告及时报销结算;4、原告要求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为报销的差旅费,原告直至2015年8月10日才核对未报销款金额并书面申请报销支付,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责任在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丘慧强辩称:丘慧强是不适格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丘慧强是滥用诉权,其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被告丘慧强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丘慧强是盛建公司原法人;2、证明原件、变更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在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第三合同段任总监理工程师,任职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在2010年6月17日被替换;3、关于个人垫资款及计付相关利息的要求原件。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盛建公司提交的要求,盛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欧颖琪签收;4、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2010年6月钦崇高速公路第III总监办财务报表及财务费用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垫资的数额是81245.90元;5、原告对其个人垫资款的退还申请原件。证明被告丘慧强要求原告提交书面退还申请,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81245.90元个人垫资款的申请,韩友全、王子礼在申请书签名表示情况属实;6、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的部分审批的报销单据及报销流程。被告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丘慧强的关联性不确认,丘慧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关于未报销款的金额,盛建公司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出差回来、职务变更后没有及时报销差旅费用,在公司核查整个工程的费用时才发现原告有未报销的费用,后通知原告;(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盛建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才对原告未报销款项进行确认,并非公司拖延不给原告报销,该款项未及时结算过错在原告方本身。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公司财务确认,但对未报销金额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丘慧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丘慧强的关联性不确认,丘慧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盛建公司职员,2009年5月被告在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第三合同段中标后派驻原告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总监办的一切事务,2009年6月原告向盛建公司借备用款20万元作该项目开展费用,2010年6月17日原告该职务经盛建公司决定由他人替换,期间原告为总监办垫付了报销款81245.9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盛建公司提出归还个人垫资款及计付相关利息的书面申请,同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退还上述款项,盛建公司财务总监韩友全、总经理助理王子礼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诉讼中,双方确认诉争款项于2014年初对该项目收支情况进行核查才发现,因对是否计付利息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丘慧强曾任盛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以在盛建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垫资81245.90元为由要求返还并计付利息,虽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讼争款项并非劳动报酬,属平等主体间的争议,可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对诉争款项81245.9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原告请求盛建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计付利息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按新疆项目集资利率10%计付利息并无任何依据,原告为公司总监办业务开支个人垫付了费用,但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按财务制度也只是予以返还;其次,原告为公司工作个人垫付款项长达五年时间至今尚未返还,客观上的确存在利息的损失,但原告作为派驻机构总监办的负责人,对为业务开支个人垫付费用应该清楚了解,但直至其于2010年6月离开总监办时一直未向盛建公司主张,显然存在疏忽的过错;另外盛建公司也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原告离开总监办时应对财务进行审查交接,但一直未核查发现也存在过错。综上考虑,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原告利息损失的标准,双方各负担50%的损失,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离开总监办之日即201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丘慧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丘慧强虽然曾担任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讼争款项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宇光返还81245.9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原告罗宇光及被告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7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