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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倪海勤、滕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倪海勤,滕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9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1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晓琴,公司员工。被告倪海勤。被告滕淑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倪海勤、滕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智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勤、滕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倪海勤、滕淑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同时借款人倪海勤、滕淑平以其购买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1幢403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项下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后发生逾期,我行催收人员上门催收多次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5214.53元(本金240284.08元,利息4930.4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令原告就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1幢403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倪海勤、滕淑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倪海勤、滕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倪海勤、滕淑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同时借款人倪海勤、滕淑平以其购买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1幢403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项下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40284.08元,利息4930.4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海勤、滕淑平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倪海勤、滕淑平承诺以其购买的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1幢403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海勤、滕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勤、滕淑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金245214.53元(本金240284.08元,利息4930.45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倪海勤、滕淑平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11幢403室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获得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