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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762申请执行人廖远春与被执行人孙江,赵东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762号申请执行人廖远春,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江,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东兴,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远春与被执行人孙江,赵东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市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宁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孙江,赵东兴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廖远春合伙投资款140700元。执行时,被执行人孙江,赵东兴各付申请执行人廖远春10000元。剩余款120700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孙东、赵东兴于2016年6月30日各偿还申请执行人廖远春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各偿还1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各偿还1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15350元,共合计还款60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对原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履行周期较长,应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孙江,赵东兴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廖远春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5)宁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被执行人孙江,赵东兴承担迟延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