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源辉,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2月1日生育女孩黄某甲(现已独立生活),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甚至与他人有染,原、被告的关系因此逐渐恶化。原告于2007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他人动员劝合后,原告未预交受理费,案件按撤诉处理。过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仍持续分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2月1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199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有婚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一栋房屋,价值约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2月1日生育女孩黄某甲(现已独立生活),于199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现已高中三年级毕业,随原告生活)。2003年间,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间,被告回到乐峰家中居住。2007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征求原、被告之婚生子黄某乙的意见,黄某乙表示原、被告的婚姻由他们自己处理,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址在南安市乐峰镇潭边村潭边工业区2号三层楼房一座(该楼房一层原为三房一厅,向村路一侧搭建有两间店面房,其中一间店面现空置,另一间于2009年出租给罗东电信分局用作机房、租期8年,月租金300元;楼房二层以一层三房一厅及搭建的两间店面房为基础建成三房二厅,第三层为半层铁皮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房埕前搭建附属于主楼房的厨房、洗手间、杂物间各一间)原由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使用,被告居住二楼的一间房间。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座房屋一层三房一厅系原告于1991年间建造;婚后,原、被告在该座楼房门口埕边搭盖厨房、卫生间、杂物间各一间;该座楼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座楼房一层靠村路的二间店面房及二、三层均系原、被告婚后建筑的,属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告仅承认婚后原、被告除共同搭盖厨房、卫生间、杂物间各一间外,整座楼房均系原告的父亲出资,以原告之名申请地皮于1991年间建成的。但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二楼大门门楹石牌“荣秀楼”系2001年立,该楼名取原、被告的姓名各一字组合,结合原告陈述2001年二楼装修,可以认定除一层三房一厅外的其余建筑均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筑。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离婚,同意该座房屋一楼房屋一间由被告暂住2年。原、被告均提出对方有外遇,但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店面原告出租给邮电局,租期20年,每年租金5000元,租金合计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2007)南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现金收入凭证》各1份,有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2张,有本院询问黄某乙的询问笔录、询问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询问曾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和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房屋照片27张,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视听资料1碟,证明(1)原告外遇潭溪村黄四妹,并以夫妻名义相称、同居;(2)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安乐峰镇潭边村潭边工业区2号建造一幢楼房的事实,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能是被告串通他人制作的,听不清楚录音里面的人是谁,录音对话的人是谁,且录音所讲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建造房屋,原告没有小三,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对话的人是谁不清楚,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进行证明,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安乐峰镇潭边村潭边工业区2号建造一幢楼房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抚养了子女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多想对方的优点和长处,避免互相猜疑,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加强沟通,求同存异,相信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