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倪承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倪承位。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强为与被告倪承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倪承位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强和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倪承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起诉称,原告经朋友章训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9月份,被告因银行贷款需要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3年9月24日、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0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675000元,此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国强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倪承位的事实。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承位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是案外人章训、章勇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对上述辩解意见,被告倪承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工商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章训、章勇之间的关系。二、汇款凭证、银行明细五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章勇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证据材料二认为短信内容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案外人义乌广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章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9月下旬,被告倪承位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国强借款300万元。原告王国强先后于2013年9月24日、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倪承位交付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承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国强提供的短信公证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倪承位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承位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汇款是案外人章训、章勇归还给被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及时还款,应承担之后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承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0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5400元,被告倪承位负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