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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杨家垅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有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伯程,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林立民,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民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进购XBHFC13玻璃钢化粪池,容积100立方米,价格为640元每立方(含运输费)合计640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却一再借故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化粪池的事实;被告林立民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林立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广西崇左市大新花园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进购单价为640元每立方米容积为75立方米、单价为760元每立方米容积为12立方米的XBHFC12玻璃钢化粪池各一个,总价为57144元。2013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进购容积为100立方米的XBHFC13玻璃钢化粪池,双方约定价格为640元每立方米,货到付款(含运费),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现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8月27日的货款57144元,而2013年10月29日的64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立民向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赊购XBHFC13玻璃钢化粪池,被告林立民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林立民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如数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林立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