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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陈名敏、陈兰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陈名敏,陈兰峰,陈千昌,陈美芳,陈名昌,秦占荣,陈潍城,李玉静,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朋,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名敏。被告陈兰峰(被告陈名敏之妻)。被告陈千昌。被告陈美芳(被告陈千昌之妻)。被告陈名昌。被告秦占荣(被告陈名昌之妻)。被告陈潍城。被告李玉静(被告陈潍城之妻)。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陈名敏、陈兰峰、陈千昌、陈美芳、陈名昌、秦占荣、陈潍城、李玉静、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名昌、陈千昌、陈名敏和陈潍城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每人5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用款方式采用��助可循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多户联保。另,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陈名敏与陈兰峰、陈千昌与陈美芳、陈名昌与秦占荣、陈潍城与李玉静分别系夫妻关系,九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分别从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名敏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62.40元,合计52062.40元未还;被告陈千昌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438.97元,合计52438.97元未还;被告陈名昌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438.97元,合计52438.97元未还;联保小组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40.34元,合计156940.34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40.34元,合计156940.34元(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九被告负担。九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陈名昌、陈千昌、陈名敏、陈潍城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名昌、陈千昌、陈名敏、陈潍城分别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猪、购铁等,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联保小组成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兰峰、陈美芳、秦占荣、李玉静分别系被告陈名敏、陈千昌、��名昌、陈潍城之妻,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分别对借款人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的借款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名敏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62.40元,合计52062.40元未还;被告陈千昌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438.97元,合计52438.97元未还;被告陈名昌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438.97元,合计52438.97元未还;联保小组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40.34元,合计156940.3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放贷凭证、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兰峰、陈美芳、秦占荣、李玉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兰峰、陈美芳、秦占荣、李玉静分别对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李玉静只对其夫陈潍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陈潍城的借款已还清,所以原告要求李玉静对被告陈名昌、陈千昌、陈名敏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名敏、陈兰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62.40元,合计52062.40元(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名昌、陈千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千昌、陈美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8.97元,合计52438.97元(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名敏、陈名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名昌、秦占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38.97元,合计52438.97元(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玉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陈名敏、陈兰峰共同负担550元;被告陈千昌、陈美芳共同负担585元;被告陈名昌、秦占荣共同负担585元;被告陈名敏、陈千昌、陈名昌、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