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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成林与被执行人王道青劳务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成林,王道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564号申请执行人徐成林,男,汉族,1946年1月15日生。被执行人王道青,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徐成林与被执行人王道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被执行人于诉讼审理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中确认的经常居住地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标的8133元,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韩先革执行员  朱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