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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玉亭、伊善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亭,伊善峰,胡正云,伊善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汝东,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孙玉亭,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桓台县。被告:伊善峰,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胡正云,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伊善海,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孙玉亭、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宋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亭、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孙玉亭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至2015年10月17日到期。由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担保。我社于2013年11月8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孙玉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55328.22元,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亭未答辩。被告伊善峰未答辩。被告胡正云未答辩。被告伊善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孙玉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孙玉亭向原告桓台农信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五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伊善峰、胡正云、伊善海自愿为孙玉亭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95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孙玉亭发放借款1300000元,转账至孙玉亭个人账户62×××49。孙玉亭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亭未偿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伊善峰、胡正云、被告伊善海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桓台农信主张的利息包括两部分:自2014年10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按月息9.75‰计算即6361.82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息17.5‰计算,即48966.40元。以上借款利息及复利共计55328.22元。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孙玉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玉亭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孙玉亭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55328.22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最高限额1950000元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孙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5328.22元。三、被告孙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2月5日至贷款清偿之的利息。四、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在最高保证限额19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玉亭追偿。六、驳回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8元,诉讼保全费348元,由被告孙玉亭承担,被告伊善峰、被告胡正云、被告伊善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巩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