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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左绪菊与周美玲、窦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左绪菊,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美玲,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窦士银,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左绪菊诉被告周美玲、窦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玲、窦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绪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美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且借款随要随还。被告周美玲在收款当日,就向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在借款后前四个月,被告周美玲均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从第五个月开始,被告在陆续支付本金500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3928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后期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绪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舒城县梅河路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美玲、窦士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美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左绪菊借款210000元,被告周美玲向原告左绪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美玲立据向原告左绪菊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美玲应当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窦士银对周美玲的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玲、窦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绪菊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周美玲、窦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