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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谢志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车从住所地出发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向贩毒人员“猴子”(未到案,具体信息不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在岳阳楼区马壕铁道路口见面后,被告人王某向“猴子”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猴子”将一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某将购买的毒品放在其裤子口袋内骑车回家,随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太子庙社区一巷子内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裤子左前口袋内搜出毒品一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净重11.507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5)356号毒品鉴定书,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湖滨派出所民警龙品、易星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