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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7月4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2015年7月18日至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关押禁闭隔离审查。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博阳、代检察员陈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许,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习艺车间二楼二监区车间,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周某因打菜发生争吵,后被同犯劝开。几分钟后,周某再次找丁某争吵,丁某欲与周某到办公室找干警评理,周某回身踹丁某两脚,随后丁某用手击打周某鼻子一下致其鼻部当场出血。经法医鉴定,周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7月4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截止至2018年8月9日。截止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关押禁闭隔离审查时,共已执行刑期六年三个月零八天,减刑二年八个月,剩余刑期三年零二十二天。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蒋某、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病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狱内案件立案表及结案表;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服刑改造期间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