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玉根与曹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根,曹晓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张玉根,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曹晓艺,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玉根诉被告曹晓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根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曹晓艺,约定月息3分。现依法诉求:1、判令被告曹晓艺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晓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张玉根与被告曹晓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月息按3%计算。当日,原告张玉根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曹晓艺,被告曹晓艺亦向原告张玉根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玉根借款给被告曹晓艺,被告曹晓艺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晓艺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相关规定,被告曹晓艺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自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曹晓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苏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